
关键词:企业公司制改造 股东 债务承担
内容摘要: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是当前企业改制的一个重要方式,它分为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和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两种基本形式。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需注意结合新《公司法》正确处理新股东的加入与原企业债务承担之间的关系,从而正确处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国有企业借助公司制改造来实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型,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主导性思路和方向。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入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对于促进国企资产自由流动、提高资产经营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逃废等问题,于2003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国企整体公司制改造是指在原国企法人财产基础上调整原有的资本结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对企业实施全资控股,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对企业的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企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将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显然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继续补缴其出资差额,亦并不妨碍其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企业通过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有关规定,故而让企业部分产权的投资人将原企业出资人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视为“欺诈”,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原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企业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从维护新设公司的团体人格和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公司都不得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来对抗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权。为此,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及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除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其出资差额部分的义务外,新设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还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股东可享有对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